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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离岸公司存在哪些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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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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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离岸公司国内企业,提高了外资的流动性,又可吻合我国政策所要求的稳定性,为外国投资者国内企业提供了方便之路;同时,国内企业也可以利用离岸公司,吸收外资,开辟的新途径。但是,由于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规避,这一趋势的上升必然导致其它问题的出现。

(一)国有资产的流失

外资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可以分列如下:我国目前还是缺乏有效应对外资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评估中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本的价值;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利用的契机筹集资金摆脱财政困境以及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等。

如果不加强对活动的规制,利用离岸公司进行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国有资产流失的局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模式,经营者或掌握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能会侵占公司的资产。而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更是为这种侵占提供了便利。由于离岸公司保密性的特点,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可以隐瞒其真实身份,在中心注册离岸公司,将国有资产注入离岸公司,并伴随着层层控股关系和股权置换,使人很难摸清其真正的所有者。这些经营者或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即可以离岸公司的名义,重新回到国内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也是由注册离岸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掌控,在过程中自然可以利用其职权以及对企业的熟悉程度,低成本收购国有股权,至此,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可避免。

2.如前文所述,外商只需要先垫付少量的收购资本就可以成功地国内企业,取得控股地位。之后,其凭借我国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品牌优势、商誉和市场占有率等大量的无形资产和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前景在境外或者包装之后转售给其他外商以牟取超额的投资回报。然而,依照现有的资产评估方式,外商借以获得超额回报的这些无形资产并未记入中方的资本,这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外方股权的虚增。

(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增大合营企业经营风险

1.绕开了我国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国内企业的结果是原企业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且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外商将其注册的控股公司在境外,实质上是把其股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以股票形式售卖,绕开了该《实施条例》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剥夺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

2.给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外商收购的对价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支付。如果其通过境外将全部股权以股票形式进行售卖,则造成境外投资者的额外给付。然而,后的合营企业按实际到位的股权比例分红,控股公司的收益必然不足以满足众多股票持有者的投资回报需求。一旦股票下跌及至公司宣布破产,外商早已卷走巨额回报,剩下的财务问题就由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企业本身和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不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注:邵东亚著:《外资国有企业—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 145页。)。

(三)挑战《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规定了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供报告。大股东持股报告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可以促使社会公众投资者对大股东迅速增加股票持有量的行为,以及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动的情况有足够的警觉,并依据公开的信息及时做出投资判断;二是借助信息公开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利用逐步增加股份持有量的优势,形成信息和股票交易价格的垄断(注:江帆:《试论外资收购国内公司制度的完善—从〈格林柯尔购并科龙〉案谈起》。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大股东披露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其中就包括了股东间接持股的问题,所以,在外资利用离岸公司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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