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事组织法的角度看,离岸公司与一般公司并无实质区别。与一般公司相同,其也是具有营业能力的商事主体,具有所有商事主体所必备的一切资本与组织,开展营业活动。但离岸公司作为在特定地点依据特定法律规范的特殊目的而成立的公司类型,决定了其与一般公司有着较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依据其《普通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成立的就是一般公司,该类公司一般被称为居民公司,依照该法,其在该岛内可以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依据《国际商务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成立的就是离岸公司,shore company 中的“off-shore”一词本身就揭示了离岸公司的本质要素,那么,作为其对称,一般公司的本质要素也应蕴于其英译名on-shore company 中的“on-shore”之中。也在这个意义上,将一般公司称做为“离岸公司”是较为允当的。下文拟对离岸公司与一般公司进行简单的比较,所选定的对象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成立的公司。
一般公司的注册地是中国大陆地区,其成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法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等法律法规。就一般而言,其在中国注册也当然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并不具有前述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分离的基本特征。不仅如此,一般公司与离岸公司还具有性质、经营、成立方式等方面的根本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