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条件及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暂停、终止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