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事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申请条件:
一、外国投资者拟与中国投资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增值电信业务,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四、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五、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六、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已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已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并已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
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五、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七、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五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三、四、六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程序:
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将上述文件报送商务部批准。商务部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时限: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